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嘉義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使用嘉義市(以下簡稱本市)公園場地辦理集會、展覽、演說、表演
或其他使用者,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表向嘉義市政府(以下簡
稱本府)申請使用及繳交使用費。
公園場地之使用費收費標準表,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申請:
一、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。
二、活動性質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。
第四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、里辦公處、公園認養者、委託經營管理者
舉辦公益性、教育性或經本府核准等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。
由本府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收費以二折計算。
第五條 本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,應於預定使用時間七日前通知
申請使用者,申請使用者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、補償。
第六條 使用者如需於場地範圍內張貼、懸掛宣傳海報、標語、布條或臨時
搭建物等,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為之,並於活動後立即撤除。
第七條 活動期間各種私人物品、器材、道具、展示品等,均須自行保管,
本府不負保管責任。
第八條 使用者應於活動結束六小時內將場地恢復原狀,所備用品未運離者
,視同廢棄物處理。
第九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於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使用場地:
一、因音量過大,曾遭本府環境保護局裁罰。
二、超出使用時間而未經許可者。
三、使用時有破壞場地之情況且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場地回復原狀者。
四、使用時未經准許停、駛車輛於公園內者。
五、使用時曾口出不雅字眼,經勸導仍不改善者。
六、其他違反嘉義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。
第十條 本府得收取保證金。保證金為場地使用費之二倍。
保證金於場地及器材設備清點無短少損壞,且回復原狀經檢查通過
後,無息發還。
第十一條 請使用場地需改期者,應於活動七日前告知,並由本府公園場地未
預定之閒置時間配合改期。
使用者於約定使用時間取消使用,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,但有
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一、因風災、地震、空襲等不可抗力之事故,致使用者無法如期使用。
二、本府因特殊需要收回使用。
第十二條 凡使用公園器材、設備,使用者應注意安全維護,如有損毀或短少,
應按市價賠償或回復原狀。
第十三條 依據申請所核准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如下:
一、場地管理機關。
二、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擔任主辦或合辦單位。
三、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擔任協辦或指導單位。
四、各級政府機關、學校。
五、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、法人或團體。
六、個人。
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倘同款同時有二組以上申請使用者,以申請文件
先送達本府者優先使用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